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更一字,109年度,2號
OLEV,109,員簡更一,2,2021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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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張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徐金樹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死亡,原告應提出徐金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具狀是否聲明由
被告施陳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如徐金樹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及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
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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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