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重覆字,110年度,12號
TPCM,110,台重覆,12,20210629,1

1/1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2號
聲請重審人 羅德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109年7 月28日確定決定(109年度台重覆字第12號),聲請重審
,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 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 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羅德有對於本庭109 年度台重 覆字第12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提出「呈上司法 院貴院刑事補償庭長官收」狀,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 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 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 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 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 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以決定駁回之。聲請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審 書狀之記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 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 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