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10年度,9號
NTEV,110,投簡聲,9,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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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吳日新(即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吳日新等9人間)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
投簡字第476號)聲請閱卷,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需確認相對人吳日新於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訴訟(下稱另件訴訟)之結果,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2項(註:聲請人於民事聲請閱卷狀之聲請意旨 係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惟聲請人並非另件訴 訟之當事人,僅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應認係 聲請人誤繕條號。)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抄錄、影印他 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吳日新之債權人,惟未提出任何 債權證明文件以為釋明,難認其確為相對人吳日新之債權人 ,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日新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四、矧縱認聲請人係相對人吳日新之債權人,惟另件訴訟係由原 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該訴訟事件被告 吳日輝之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且繼承人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提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係由 法院為裁判分割,而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要 旨參照),與繼承人間自行為分割協議可能衍生分割不公平 致影響債權人受償可能性之情形,迥未相侔,不生因裁判分 割遺產致生侵害債權人債權之問題,自難認聲請人將因另件 訴訟之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另件訴訟, 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問題。遑論聲請人就倘未許聲請人閱



卷,將致使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何法律上不利益為任何之釋明 ,且未提出得到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課予聲請人所為之「釋明」義務,有所違背。又倘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日新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得據之對相對人 人吳日新就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窒礙,自難徒憑 聲請人自稱為相對人吳日新之債權人,逕認聲請人就另件訴 訟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號裁定要旨參照)。復聲請人並非另件訴訟遺產標的之抵 押權人或質權人,亦無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適用。再者,聲 請人如有另行提起訴訟、非訟或強制執行事件,而有閱覽另 件訴訟卷宗之需要,亦得於提起訴訟、非訟或強制執行事件 後,向受理訴訟、非訟或強制執行之法院聲請調卷,即得閱 覽另件訴訟卷宗,難認聲請人有何閱覽另件訴訟卷宗之必要 性。
五、基上,難認聲請人對於另件訴訟而言,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存在,聲請人聲請閱覽另件訴訟之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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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