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94號
NTEV,110,埔簡,94,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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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94號
原   告 詹美鈴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陳○滔(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滔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按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於簡易事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被告陳○滔為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惟被告陳○滔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能力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陳○滔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滔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自有 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 被告陳○滔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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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