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500號
NTEV,107,投簡,500,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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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土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一)追加被繼承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繼承人中已死亡者,須一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將其繼承人追加為被告)(二)提出按上開(一)追加後之全體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欠缺請檢附資料說明原因,並提出其餘得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如被告已死亡,須另提出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住居所資料並追加繼承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第(一)項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第(二)項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訴請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惟其中共有人陳土於48年 4月27日死亡;陳寬柔於5年12月25日死亡、陳寬藝於13年1 月23日死亡,且原告起訴狀已列明被告為「陳土之繼承人、 陳寬柔之繼承人、陳寬藝之繼承人」及其餘被告陳占魁等人 ,顯見原告起訴時業知悉陳土、陳寬柔、陳寬藝於起訴前已 死亡,自應按上開法條意旨,就分割共有物之土地共有人即 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且前經 本院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投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提出被告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然未經原告補正;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 1日再次發函命原告補正上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原告遲至108年4月9日方補正上開事項;嗣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審理中命原告補正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且 於同年月20日發函命原告補正被告陳占魁等人之戶籍謄本, 然於108年12月19日審理中原告再稱陳土、陳寬柔、陳寬藝 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容後補陳等詞,嗣原告遲至109年2月 11日補正並聲請本院函調拋棄繼承相關卷宗,本院業據原告 聲請調卷並於109年2月25日以函文通知原告閱卷,經原告於 109年3月30日閱卷,嗣原告於109年4月1日提出變更聲明狀 ;本院再於109年4月17日發函命原告補正陳寶寺之全體繼承 人、陳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原告固於109年8月14日補正,然迄今均未就陳土、陳寬柔 、陳寬藝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被告,且109年4月1日聲明變 更狀所附之被告共計63人亦僅有姓名,就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等足資識別被告之資料均付之闕如,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 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揆諸上揭法條意 旨,爰限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主文第(一)項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主文第(二)項之事項,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駁回原告對該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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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