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現金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調字,110年度,196號
PKEV,110,港小調,196,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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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瑞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瑞珠間返還現金事件,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訴訟費用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雖以「林瑞珠」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林瑞珠
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
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原告應補正被告「林瑞珠
」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
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查核,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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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