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
被 告 曾萬本
王亮人
黃明參
黃保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查,本件上訴人蔡明玲、曾萬本、王亮人上訴利益各為新
臺幣(下同)6萬4,3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
人黃明參、黃保順上訴利益為4萬7,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而上開上訴人各僅繳納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蔡明玲、曾萬本、王亮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各」補繳裁判費500元;上訴人黃明參、黃保順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