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171號
PDEV,110,斗簡,171,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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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許永富許宗雄

許連贊
許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永富許宗雄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蔡金裡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以其名義代位被告許永富許宗雄行使就系爭遺產分割權利 ,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間應就系爭遺產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許 永富許宗雄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許永富許宗雄為 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 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下列各款登 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 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為許永富即許 宗雄之債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永富許宗雄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遺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四、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許永富許宗雄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但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許蔡金裡名下,被告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系 爭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被告許永富許宗雄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依原告所訴事實,關於代位 繼承登記之訴部分,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關於代位分割系 爭遺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之情事,即俱有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1 2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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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