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139號
PDEV,109,斗簡,139,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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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玉華

李錫男
被 告 洪富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玉華被告所占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0%計算之年租金 ;嗣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民事陳述理由狀(原告陳玉華 誤繕為「答辯書」),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華其 所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4%計算之年租金(見本院卷 第13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玉華主張:
 ㈠原告陳玉華、李錫男與訴外人李子瑜洪琴林儒彬、林儒 宏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系爭土地74.38平方公尺 ,兩造就上開建物占有之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每年租 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0,475元,此有77年2月9日彰化縣 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在案,調解書 內容所載聲請人李錫民係原告陳玉華之夫,對造人洪鴻綏係 被告之父,原告陳玉華及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繼承 李錫民出租人及被告承租人之地位。所以除原告陳玉華、李 錫男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對於系爭土地收租之權利 。 
 ㈡系爭土地租金已逾20年未調整,因系爭土地近年已發展成彰 化縣二林地區精華區,商業活動頻繁且土地升值,上開年租 金已少與土地價值相差甚多,且被告自81年起至109年年底 均未給付原告陳玉華上開年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442條前 段、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



 ㈢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陳玉華、李錫男所有系爭土地之年租 金,應自109年2月份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依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74.38平方公尺,按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百 分之4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洪鴻綏興建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約 為18坪(59.5平方公尺),洪鴻綏當初係向原告陳玉華之公 公李增熙承租,自70幾年間就是由李增熙次子李錫弧(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收取,李錫弧去世後,被告即將年租金2萬 元按年交付給李錫弧之子李紘緯收取迄今,從未遲延。對於 原告陳玉華之請求不同意,土地年租金以前已經調整過1次 (由17,000元調整至20,000元),且原告陳玉華、李錫男並 未租給其面積22坪土地,僅有18坪,被告給付之年租金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調解書、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以為證;亦據被告提出自72年起 至109年1月24日(即109年度)之租金收訖收據附卷,並以 上情置辯。 
 ㈡按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修正後 改為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 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 或調整租金之藉口;調整租金之權利,係屬形成權,以租賃 契約之當事人始得行使,此觀民法第442條規定自明。且出 租人地位之讓與,係屬租賃契約之變更,不得僅由出租人單 方面之通知承租人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336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 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 負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陳玉華、李錫男、訴外人李子瑜洪琴林儒彬林儒宏共有,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系爭土地增加租金,亦屬管理行為 ,固應得共有人多數決行之,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既 然本院認系爭土地未有分管,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先係由 李增熙(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洪鴻綏訂立租約並無爭執



,又系爭土地始終由李增熙後人李錫雄李錫男李錫民、 李彥七等維持共有,後系爭土地現今為上開共有人等維持共 有,被告之父洪鴻綏與被告給付之年租金依法本即為共有人 共有,而被告給付年租金予非共有人李錫弧及其子李紘緯收 取,則李錫弧當初遵照李增熙之命向洪鴻綏收取租金,嗣李 增熙、李錫弧先後去世,由非共有人李紘緯收取,則僅證明 被告給付年租金之義務尚未消滅,並非可證明原告陳玉華即 有可向被告收取全部年租金之地位而將其他共有人收租權利 排除,或未得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得單獨請求調整系爭土地 之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故被 繼承人生前出租他人土地者,如繼承人有數人者,均可繼承 被繼承人之土地出租權。原告陳玉華、李錫男既為系爭土地 不定期租貸契約之繼承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 明,其等已繼承系爭土地之出租權利而為系爭租貸契約之當 事人,故若系爭土地之價值有升降,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原 告陳玉華、李錫男自得依法對被告為增租之請求。本院並不 否認原告陳玉華繼承李錫民李錫民繼承李增熙出租權利) 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系爭土地現收租人李紘緯既然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除非其能證明出租之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否則土地價值日益升高,本來共有人可享受土地出租之更高 利益,反因收租人非土地共有人而不欲請求增加租金,造成 真正共有人可享受相當土地對價之損失,亦非事理之平。本 院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向原告陳玉華闡明:本件訴訟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方為原告適格 。惟原告陳玉華僅向本院陳述:系爭土地雖為共有,但是只 有自己有權收租及調整租金,其他共有人都沒有份(見本院 卷第329頁)等語。堅持只有原告陳玉華一人方有權收取租 金,其他人並無權利,亦無須同列原告。原告陳玉華既然為 了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大幅增長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仍 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精神,是否 仍應囿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或以原告陳玉華 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事由准許其單獨提起本訴 ?並非無衡平考量。僅原告陳玉華堅持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玉華增加後之租金而非被告給付予全體共有人, 實與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 有間,本院實難憑辦。
 ㈤至原告陳玉華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場提出之陳述



理由狀(原告陳玉華誤繕為「答辯狀」)之附件㈠載明;被 告積欠原告陳玉華28年租金共計9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頁),僅係表明被告從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給原告陳玉華 ,且原告陳玉華以附件㈠方式陳述,本院確定其上開陳述僅 係強調從未收取過租金而已,並非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非 為本件追加聲明,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陳玉華、李錫男依民法第442條及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 計算之年租金給付原告陳玉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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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