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澄上字第2號
上 訴人 即
被付懲戒人 曾煥彰
被 上訴 人
即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本院110年6月3日110年度澄上字第2號
判決正本,有應更正之處,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記載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