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上字,110年度,2號
TPPP,110,澄上,2,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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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上字第2號
上 訴人 即
被付懲戒人 曾煥彰 彰化縣伸港鄉長(停職中)




被上訴人即
送機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3月24日109年度澄字第3
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曾煥彰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 化縣伸港鄉鄉長,為公務員。上訴人任伸港鄉鄉長期間,有 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二次,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 院彈劾移送懲戒,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澄字第358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懲戒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罪刑,然該 判決事實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辦理 採購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廠商,故執行職務有失職,無非以 刑事判決為依據,該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原審引為依據, 且未詳查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違法失職行為,自非恰當,有 違背無罪推定、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㈡、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 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本件刑事判 決就伸港鄉公所發包之類同採購案「104年大陸廣西廣東地 區公共工程業務考察企劃」、「105年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 區營造業務考察企劃」、「106年大陸雲南環保衛生業務觀 摩考察」、「107年大陸華北地區宗教禮俗及寺廟建築觀摩



考察」部分,認此等勞務採購案經辦、牽涉之單位甚多,無 法認定標案資訊由何人洩漏,故難以肯認上訴人有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許志隆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 「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之情形相同, 不可僅以刑事判決為事實認定,應詳為調查,自非無理。原 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有洩漏採購案應秘密事項,難 認調查證據已屬完備,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㈢、本件經臺中分院調閱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具體內容 之簽核資料,自該簽核文書資料內容,可見「106年日本東 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之需求簽係106年6月19日由承 辦單位清潔隊作成,並送交會辦單位簽核,有該簽核資料可 證,足見考察地點於此時始確定,則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106年6月9日即洩漏出訪地點、時間予許志隆,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又許志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稱:「(所以曾煥 彰的確就這5個標案他之前都有跟你邀標?) 沒有,像日本 他也曾經跟我諮詢過一些行程,叫我提供行程給他們參考」 、「(東京旅遊的投標公告日期在106年7月5日,這是你跟曾 煥彰二人的通訊譯文,106年6月9日曾煥彰有打電話給你, 曾煥彰:你昨天說要來,評審要來嗎?頭家在等了叫我載過 去。你們在聊什麼? )因為他曾經跟我諮詢過日本,要我提 供一個常態5天的東京行程給他們做參考,約好時間我沒有 去,鄉長打電話來問我行程有拿給隊長了沒」,依此證詞及 上開勞務採購案之簽呈,可見上訴人與許志隆106年6月9日 電話中所提及之「行程」應係一般東京之旅遊行程,而非系 爭東京業務觀摩考察案之規劃書,一般人出國旅遊前,均會 向旅行社詢問相關事宜,上訴人要求許志隆提供國外旅遊一 般行程之規劃,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違法失職。原審未詳究 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意、通話時間與標案內容決定時點 間之關聯性,即臆測係上訴人在探詢標案規劃進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情。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資料,主張有關納骨櫃之工程,上訴 人並非主謀,係因鄉民陳情,於民政課建議下,始辦理變更 契約並追加預算,尚非因欲取得回扣而指示變更契約並追加 預算。原判決就以上資料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僅以刑事 第一審判決為據,空言論斷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取,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本案實係林其瑞主導、規劃,並利用其為 代表會主席之職權,以不通過預算案之方式阻礙上訴人執行 業務,上訴人因生意失敗、債台高築,需錢孔急,而一時失 慮,答應配合收受回扣,以取得現金儘速償還債務,但上訴 人未主動向廠商索取回扣,對於約定由何廠商得標、何人居



間聯繫、回扣數額等均不知情,其動機並非極惡,與其餘參 與犯罪之人相比,所涉情節應屬輕微,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 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可見深具悔意,原審未參酌上情, 遽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重懲,除違反比例原則外,並侵 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四、原判決認定略以(依原判決之記載):
㈠、被付懲戒人曾煥彰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長 後,因民意欲將該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之建築物主體工程 兩樓層,擴大為地下1樓到地上6樓,認有機可乘,即與該鄉 民代表會主席林其瑞共同謀議藉此機會牟利,商議由林其瑞 透過知情之王永志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及建築師, 王永志即找到建築師謝俊雄及廠商邱郁宜(即佳鑌公司及科 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付懲戒人先指示民政課簽請將原 契約內容刪減,經其於104年6月5日准予變更,繼由民政課 提報預算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即納骨櫃新建工程案 預算),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旋王永志邀集謝俊雄、邱 郁宜會面,告知本案預算已提高為5,000萬元,工程須支付 回扣,在確認謝、邱2人有交付回扣以取得標案之意願後, 即帶謝、邱2人至林其瑞居所拜訪,被付懲戒人亦到場會面 。嗣謝俊雄在王永志陪同下,再次至林其瑞居所洽談,同意 以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15%作為曾煥彰協助得標之對 價,另邱郁宜亦在王永志帶領下至林其瑞居所,表示願意交 付回扣,林其瑞認為邱郁宜願交付工程款30%至35%為回扣, 即告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回扣大約為1,650萬元,被付懲戒 人可分得800萬元,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其後,被付懲戒人 指示民政課就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成立採購 評選委員會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王永志於招標公告日前 ,交付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供謝俊雄勾選3人,再交給林其瑞 轉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勾選該3人為外聘評選委員 ,另再選定4位內聘評選委員,並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 選委員對謝俊雄產生較佳之印象,創造對謝俊雄友善之評選 環境,其後納骨櫃設計監造案開標,果由謝俊雄獨資經營之 傳築事務所順利得標(決標金額192萬4,000元),簽約後, 謝俊雄偕同王永志將現金28萬8,000元(即決標金額15%)交 給林其瑞轉交給被付懲戒人作為協助謝俊雄得標之對價;被 付懲戒人又指示民政課成立採購審查小組,決議就納骨櫃新 建工程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報彰化縣政府函復同意, 王永志將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交邱郁宜勾選3人後,交給林其 瑞轉交被付懲戒人勾選該3人,並選定4人為內聘評選委員, 以不詳之方式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對邱郁宜產生



較佳印象,確保邱郁宜順利標得該工程。第1次開標日因僅 有科眾公司投標而流標,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2次招標公告 ,此時林其瑞聽聞邱郁宜僅願意交付工程款20%(約900萬元 )作為回扣,與林其瑞及被付懲戒人認知之金額有落差,林 其瑞即於105年12月24日與王永志等人前往邱郁宜處協商, 邱郁宜同意給付1,400萬元,但分3期給付,即簽約後、估驗 款及尾款撥付後各交付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嗣納 骨櫃新建工程於105年12月28日第2次開標,果由科眾公司以 4,733萬元之高價得標,林其瑞即依上開協議分3次自邱郁宜 處取得款項:(1)於106年1月10日取得現金450萬元,通知被 付懲戒人前往拿取200萬元。(2)於107年1月5日取得450萬元 ,將300萬元中扣除被付懲戒人先前向其借貸之120萬元後, 實際交付被付懲戒人180萬元。(3)於108年1月11日取得500 萬元,其中300萬元交給被付懲戒人。合計被付懲戒人共收 取邱郁宜交付之回扣賄賂800萬元,為其違背職務協助邱郁 宜得標之對價;再許志隆即好美旅行社業務經理知悉伸港鄉 公所每年有出國考察參訪之行程,多次藉由與公所人員聊天 、泡茶之際詢問公所人員出國考察之行程內容,而伸港鄉公 所適有「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企劃,1 06年6月9日前某日,許志隆向被付懲戒人詢問公所何時辦理 出國考察行程時,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 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予廠商知悉,竟向許志隆透露將於同年7月23日至7月 27日前往日本東京考察之招標資訊,要求許志隆提供規劃以 供參考,許志隆即著手規劃,於同年6月9日完成該考察行程 之規劃,同日提供被付懲戒人參考,同年6月18日將行程預 計之費用提供予被付懲戒人參考,伸港鄉公所參考該規劃後 ,於同年6月20日第1次公告「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 觀摩考察」標案,同年7月3日開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 美旅行社之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遂流標,同年 7月12日第2次招標,即由好美旅行社得標。㈡、被付懲戒人就納骨櫃設計監造案、納骨櫃新建工程案先後透 過林其瑞分別收取廠商謝俊雄、邱郁宜回扣賄款部分,經檢 察官起訴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判 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828萬8000元沒收),該刑事判決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有該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移 送機關詢問時,亦坦承有收受林其瑞所拿回扣等語。其嗣辯 稱: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回扣僅有20萬元,於納骨櫃設計監造



、新建工程標案發包前,從未曾主動與廠商聯繫,白手套王 永志係受林其瑞所委託,本案為林其瑞主導、規劃,其未與 林其瑞共謀,非為收取回扣而變更契約追加預算云云,均無 足取。
㈢、被付懲戒人洩漏「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 企劃案消息部分,上開刑事判決另以:依由扣案許志隆電腦 內資料,及被付懲戒人與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同年月18 日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許志隆接獲電話同日交付予被 付懲戒人之行程觀之,可見被付懲戒人於同年6月20日招標 公告以前,已將「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 」企劃案之考察日期、具體地點、出訪需求告知許志隆,並 詢問價錢、團費,使許志隆有足以訂購機票及旅館房間之機 會,並得預先製作服務建議書,使好美旅行社在評選程序中 佔有較大優勢,足致其他廠商與好美旅行社競爭上產生不公 平之情形,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付懲戒人乃此採購案之機關首長, 其事先將此消息洩漏予特定廠商,於執行職務已有違失。雖 辯稱:該標案所涉相關單位甚多,消息未必伊所洩漏云云, 然參酌上開被付懲戒人與許志隆間2次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付懲戒人主動探詢標案規劃進度細節之情甚明,所辯 應無足採。
㈣、被付懲戒人收取工程案回扣賄賂情事,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等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之 旨;就「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之採購 案,其將辦理採購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廠商,除觸犯刑法規 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 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 執行職務之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 懲戒人身為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其職務違法行 為,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 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為鄉長,所為損害公共利益 ,重創機關形象,及其行為態樣、次數與所獲得之金額,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 停止任用三年之處分。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五、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 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不停止審理程序,僅於懲戒處分牽涉犯 罪是否成立,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 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 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 事判決後,縱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 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庭自得加以審 酌,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就其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予以 判斷,無庸等待刑事判決之確定,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 件久懸未結而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 效。本件納骨櫃設計監造案、納骨櫃新建工程案之採購,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時均不否認收取回扣,其於原審 所提書面答辯亦同,至於上訴人說明該工程變更契約追加預 算之原因,及辯稱係林其瑞主導,其因生意失敗、債台高築 ,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答應收受回扣等,均無礙其違失 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有將「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 觀摩考察案」採購消息事先洩漏給許志隆之情,原判決亦已 敘明綜合全案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 意旨以刑事部分尚在臺中分院審理中,難以遽認其有違失行 為,並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是其要求許志隆提供國 外旅遊「一般行程」之規劃,而非要求提供「106年日本東 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行程之規劃云云,係徒憑己意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不足採信。
六、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料作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 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伸港鄉公 所辦理「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之需求 簽,其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資料,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乃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七、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審酌其違失情節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懲戒處分之理由,核屬 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指摘 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案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撤職 並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且無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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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