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0年度,36號
TPPP,110,清,36,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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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36號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李彥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家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警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華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張家華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法 警,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夜間與友人聚餐,餐後再至卡拉OK 店小酌敘舊,至翌(10)日1時許委請朋友代駕送其返家, 行進中因代駕朋友反映車況有異,遂由被付懲戒人坐上駕駛 座試車,不久即遭警察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隨即開立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證1)。
(二)被付懲戒人曾有酒駕前科,本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速偵字第810號)。嗣 經花蓮地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二年,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110年2月9日判決確定後, 移送花蓮地檢署執行 (證2)。
(三)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次日(109年11月11日)即依公務人員 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第5點:「公務人員酒 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誠實 之義務,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之 規定,將酒駕經攔檢之始末,向花蓮地院提出報告,符合上 開應於事發後1週內主動告知之規定(證3)。二、被付懲戒人酒駕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經提110年4 月19日花蓮地院109年度第8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討論後,認 為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決議移付懲戒(證4)。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 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花蓮地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被付懲戒人109年11月11日報告,花蓮地院政風室109年11月 16日簽及附件、109年11月18日簽及訪談紀錄。 4、花蓮地院110年4月19日109年度第8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紀 錄節本。
5、被付懲戒人110年4月8日意見陳述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所犯酒後駕車一案事證明確,所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亦未見媒體報導致服務機關聲譽受損。爾後被付懲戒人 當戒慎恐懼、潔身自愛。茲雖悔恨交加,亦於事無補,唯有 坦然面對刑事及行政責任,懇請從輕裁量,以啟自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家華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係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法警,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0時 至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0)日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10)日1時17分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0號),花蓮地院於109年1 2月31日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 懲戒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為附條件(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之緩刑宣告二年,業已確定。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花蓮地院政風室訪談時,及提 出本院之書面答辯中供認不諱,且依前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並據被 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甚詳,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附於偵查卷,及移送機關檢送到院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違法事實,已 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 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 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 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未能遵守法紀,又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危及公眾之用路安全,惟幸未肇事,且已坦白認過、表示 悔意,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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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