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0年度,31號
TPPP,110,清,31,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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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31號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被付懲戒人 劉逸群 基隆市警察局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群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劉逸群(下稱劉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 證據,分述如下:
(一)劉員前於基隆市警察局資訊科科長任內,明知其於107年2月 2日及同年4月27日2次應到規劃指定派出所督導勤務時,未 親自到場督導,亦未在各規劃指定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設 備登記簿上簽名,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在職務上 所掌該2日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督導報告」上之督導人員 欄內,蓋印「資訊科科長劉逸群」之職章,表示該2日確實 有前往規劃指定派出所踐行督導勤務,並將該2日之「基隆 市警察局勤務督導報告」層交上級存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該局對於督導勤務執行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該局函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劉員所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5日依刑 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 劉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110年3月26日函復基隆市警 察局:該案業於110年2月22日判決確定。二、劉員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8號起訴書。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判決確定函。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對於自己未出勤蓋職章,損害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深感愧疚 ,時刻反省警惕謹記教訓,祈禱獲得輕判。唯本案犯行業經 基隆市警察局107年7月4日基警人字第1070067746號令記過 一次,另107年7月3日基警人字第10700676861號令,由資訊 科長警正二階(二線三星)降階(級)為防治科股長警正四階至 警正三階(二線二星)為最嚴厲之懲處,再次祈求大院能輕判 。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基隆市警察局107年7月3日基警人字第10700676861號令。 2、基隆市警察局107年7月4日基警人字第1070067746號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逸群於民國107年間任職基隆市警察局資訊科 科長,為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107年2月2日及同年4 月27日2次應到規劃指定派出所督導勤務時,未親自到場督 導,亦未在各規劃指定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設備登記簿上 簽名,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在職務上所掌該2日 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督導報告」上之督導人員欄內,蓋印 「資訊科科長劉逸群」之職章,表示該2日確實有前往規劃 指定派出所踐行督導勤務,並將該2日之「基隆市警察局勤 務督導報告」層交上級存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 督導勤務執行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簡易庭函文在卷可 稽。依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對以上 行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昶銘證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 勤務督導報告」二份與各規劃指定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設 備登記簿可佐,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院之書面答辯對於此事



實亦不否認,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同一行為已受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同一行為 經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者 ,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3項 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縱已被基隆市警察局行政懲處,既經 內政部移送懲戒,依上說明,本院自仍得予以懲戒。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 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 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能據實執行職務,惟已表示知錯悔悟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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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