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抗字,110年度,4號
TPPP,110,抗,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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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人 即
被付懲戒人 陳新平 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民小學前校長






相 對人 即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23日107年度清字第1
3143號第一審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被付懲戒人陳新平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 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 前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 ,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裁定停止審 理程序。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為第一 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爰依法撤銷上開停止審理 程序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裁定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之 判決,本人因受到冤屈,已針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該刑事判決僅憑證人之證詞,未依據任何物證,而主 要證人鄭亦修、黃錦城明顯受到誘導、脅迫等不正訊問,其 中更有重要偵訊錄影檔遺失,且本人並非承辦人員,當時因 擔任教育部及縣市政府教育局等多項教育服務工作,行程繁 多,丈量、審標、開標及許多被誣衊之違法行為都有不在場 證明,且廠商長達八個月的監聽譯文完全未顯示本人有任何 不法,諸多廠商對話都顯示校長不僅沒有合謀、沒有配合, 反而本於職責要求,檢調不但忽視諸多對本人有利之證據, 甚且刻意扭曲解讀通聯紀錄,此外,校長職責係綜理校務, 採購事宜充分授權有政府採購法證照之總務主任,本人不僅



未指示承辦人員違反任何法令,亦未洩漏機密或圖利他人, 該判決罔顧證人受脅迫之事實,亦罔顧證人對我有利之證述 及諸多於我有利之物證,例如學校工務會議及相關督導紀錄 ,甚且本人被扣押之平板電腦乙台查無任何犯罪事證,卻做 以上之判決,令人遺憾。個人已委託律師對證人鄭亦修提出 偽證告訴,請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㈡、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9.08.24下午3:50準備程序開庭電子筆錄。 2、107.05.1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坤藏103偵13227字 第047703號函。
3、陳新平102學年度擔任之教育服務專案工作。 4、102年9月-103年6月中平國小大型活動及陳新平重要差假行 程。
5、歷次工務會議記錄及相關督導摘要。
6、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7、對鄭亦修偽證罪刑事委任書狀。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105年5月20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 法第39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 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 止審理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又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施行之同條文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而將文字修正為懲戒 法庭。其立法意旨係因懲戒案件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 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 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懲戒法庭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 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 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 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 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懲戒法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 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本件抗告人陳新平所涉 刑事案件,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3月30日以105年度 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依上開規定 ,原審自不得停止審理程序,從而原審依職權撤銷該停止審 理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刑事第一審判決 有誤,且尚未確定,其已委託律師欲對刑事案件之證人提出 偽證罪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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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