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上再字,110年度,2號
TPPP,110,上再,2,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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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俊杰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




再審被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4月1日109年度澄上字
第2號第二審判決及109年10月7日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原懲戒案件要旨略以:
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林俊杰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為三軍 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 斷證明書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並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張 明源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 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及其他 人等為下線,下線另尋他人為次下線,再覓病患。再審原告 明知醫師應親自診察病患始得開立診斷書,竟與張明源、各 下線及所屬被保險人,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 共87次,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初診時,由張明源陪同被保險人前往三軍總 醫院再審原告診間,之後被保險人無須於每次門診親自前往 ,係由張明源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再審 原告不知情之助理蔡瑋連續、大量刷健保卡,再審原告明知 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藉以製造經持續治療之紀錄 ,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本原則,再審原告進而配合在失能診 斷書「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診療情形」之各該欄位填 載完成,並就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 形予以勾選,復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而完成失能 診斷書之開立。經各被保險人持以向改制前後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而核發勞保失能給付,合計詐得



新臺幣1,900萬1,425元(各次之被保險人姓名、受理日期、 失能項目、核付金額等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 載)。再審原告上開違法事實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院 前揭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五年十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尚未確定。本院懲戒法庭第一 審經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違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 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 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 情狀,判決再審原告休職,期間一年在案。再審原告提起上 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以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貳、再審原告:
一、訴之聲明:原懲戒法庭第一審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請求作成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應不受 懲戒之裁判。
二、再審理由意旨如附件。
參、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即監察院對再審之訴狀之核閱意見: 一、受判決人林俊杰確有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 立不實診斷書之行為,於本案彈劾案文已指證歷歷,至於相 關被保險人有無在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治療,難以作為免責之 事由。
二、受判決人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 ,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久任斯職,當熟 知專科醫師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勞保局審核是否給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之重要參考依據,倘有開立不實之情事,確實 可能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對未失能人為給付 。詎受判決人開立不實診斷書,造成勞保局錯誤給付,卻稱 係該局未落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致,顯屬推諉之辭, 不足採信。
三、本案有無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受判決人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尊重貴院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之違失事證,彈劾案文已指證歷歷 ,論述綦詳,渠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 貴院依法判決。
肆、本院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 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 避。」立法理由係以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一級二審



制,囿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法庭員額有限,乃明定對懲戒法 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 法官毋庸迴避。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懲戒法 庭上訴審之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依上開規定,曾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合先 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至( 九)略。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 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歧異或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其於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時提出①針對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②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 結內容影本、③上訴理由㈢狀抗辯部分被保險人曾因神經病變 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 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等情,該等事實均於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存在,乃該第一審判決竟遺漏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事實,以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情事,再審原告據之為第二審上訴理由,指摘原第一審判決 違法,並補充答辯確無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5條第2項之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自得予以斟酌上開事實 及資料,乃第二審判決竟謂係新攻擊防禦方法,無從審酌, 適用法規(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顯有錯誤云云。
⒈惟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 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 、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 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 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 疵,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 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 審方得予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查再審原告雖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提出①針對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詳 見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理由㈡狀之上證一),及③抗辯部分被 保險人曾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 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等 情(詳見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理由㈢狀),然經持之形式比 對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答辯書,各該上訴理由㈡狀、㈢狀所載 上揭①、③內容,皆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答辯書所曾主張或抗 辯者,自難謂第一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有何遺漏 ,則原確定判決認為上揭內容屬第二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第二審無從審酌,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⒉另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提出三軍總醫院代領藥 切結書影本1紙(詳見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理由㈢狀上證三) ,用以證明由第三人代為領藥乃法之所許,不能據以證明其 未親自診察病患,係故意配合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云云。 惟彈劾案文已就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規定,長期 服藥之慢性病者有行動不便、出海等法定事由或經保險人認 定之「特殊情形」者,始得委由第三人代為領藥。所稱「特 殊情形」需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個案進行專業審查認定。若 不符合,應予拒絕等情,載明甚詳。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亦就代領藥之受託人須先簽立切結書交其審查等 語,提出答辯(詳見該答辯書貳三㈥、㈦),第一審判決書引 用刑事判決之記載於理由欄二之㈢載明:「除上開有陳述之 被保險人外,其餘被保險人部分,則有各別門診病歷及所附 張明源陳俊男簽立之代領藥切結書。」及二之㈨載明:「 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所辯到診病患均經其親自診療及安排 各類儀器檢查,其係如實開立失能診斷書,縱有病患未親自 到診,而委由他人持健保卡代為領藥之情形,...認均非可 採,予以指駁。」可見第一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是項 答辯事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遺漏事實係指第一審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 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之情,尚屬有間。且原確定判決理 由就再審原告所抗辯第三人代為領藥乃法之所許一節,認為 :「經核上開規定(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 以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11月27日(95)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9020100號函所訂頒處理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認定原 則第2點)係就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之長期慢性病患, 於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之情形,許其 得委託他人領取相同方劑之藥物。與本件多達82名被保險人 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多次集中委由張明源等少數特定人代



為持卡領藥,以製造持續就診治療紀錄之情形,明顯有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違失事實,業如前述《即六、(一)》 ,上訴人徒以其許張明源等人代被保險人領藥無違規定乙節 ,漫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為理由不備,洵屬無據」《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二)》。亦難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 告所辯代為領藥一節漏未斟酌。且依原確定判決此段理由觀 之,縱該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書內容為真,衡之常情,一 般醫師對此多次集中委由少數特定人代為持卡領藥之情,亦 不能無疑。是該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書內容有無論列,均 不能動搖判決結果。則原確定判決贅稱該三軍總醫院代領藥 切結書影本係第二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無從審酌等語, 要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亦難謂適用法規(公務員懲 戒法第75條第2項)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既稱:「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 之規定,乃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 ,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縱 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於訴 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庭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就其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予以判斷,無庸等 待刑事判決之確定,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而 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似未調取再審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全部卷證,即遽 認再審原告有違法失職行為,何來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 原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業已指摘不當,然第二 審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亦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公務員懲戒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乃揭露刑(行)懲並行原則,與應否調取相 關刑事案件卷證無涉。且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 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必要時得向有關機 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 第1項前段、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有無調取被付懲戒人所 涉相關刑事案件卷證之必要,懲戒法庭本得依職權綜合事證 斟酌判斷,非謂未調取被付懲戒人所涉相關刑事案件卷證所 為判決,皆屬違背法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 有違法失職行為,除於判決理由引用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207號刑事判決理由為論據外《詳見理由二之(一)至(九)》 ,並載明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 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顯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就有無調取再審原告刑事案件卷證之必要,已有斟酌。再審 原告泛指第一審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進而謂第二審判決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係誤解。
㈢再審原告其餘陳述無非重申其已提之抗辯,均難據以認定原 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此部分顯無再審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 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對於懲 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 一審管轄。」依此規定,再審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 1項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移由第一審專屬管 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件:再審原告公務員懲戒案件再審之訴狀
【訴之聲明】
一、原第一審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及第二審109年度澄上字第2 號之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請求作成受判決人即被付懲戒人林俊杰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理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可 資參照。經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 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 斟酌之。」
(二)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㈤敘明:「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 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



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礎,故當事人於本院懲戒 法庭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 實、新證據資料作為向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即受判決人林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對 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一)狀及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 內容等影本,所提答辯書亦未述及部分被保險人曾因神經病 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 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等情,據以主張其確 有如實診察,並無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之理由。上訴人於本 院懲戒法庭第二審始提出上開資料或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請參見原第二審判決書第9頁),惟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訴 訟程序提出①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 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②提出三軍總 醫院代領藥切結內容影本、③上訴理由㈢狀抗辯部分被保險人 曾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 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等情,該 等事實均於原第一審即已存在,乃原第一審判決竟遺漏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事實,以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情事,再審原告以之為原第二審上訴理由,指摘原第一 審判決違法並補充答辯確無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原第二審自得予以斟酌上開事實及 資料,乃原第二審判決竟敘明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無從予以 審酌,實有適用法規(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㈣敘明:「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 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不停 止審理程序。僅於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懲戒法庭認 有必要時,方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 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 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縱該判決尚未 確定,然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於訴訟經濟及證 據共通原則,懲戒法庭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 ,就其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予以判斷,無庸等待刑事判決 之確定,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而生延宕,俾 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請參見原第二審判 決書第9頁),果爾,原第一審似未調取再審原告所涉刑事案 件全部卷證,在未審酌卷內證據情形下,即遽認再審原告有



違法失職行為,何來原第二審判決所敘於訴訟經濟及證據 共通原則?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指摘不當,原 第二審判決猶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復按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判決 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公務員懲 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 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乃係依據各該 被保險人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 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三軍總醫院規範,佐以刑事案件卷內 資料,具體說明再審原告針對各該被保險人均有親自診察並 於診察後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以下簡稱失能診斷書) ,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 條等規定而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6條違法失職行為;三軍 總醫院代領藥切結內容乃係三軍總醫院所擬具,依該內容可 知,三軍總醫院對於病患未親自到場而委由朋友代領藥之行 為,並未加以禁止且有前揭82名被保險人中,有多名被保險 人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 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之情事, 該等事實均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開立內容不實之失能診斷書 ,均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縱認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㈤所敘明前揭資料及說明,均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無從予以審酌等情係屬可採者,惟前揭資 料及說明均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第一審判決漏 未斟酌,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再審事 由。
貳、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
一、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為理由者,應 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 照。經查:原第二審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復未當庭宣示判 決,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係於110年4月8日接奉原第二審判 決始知悉判決結果,依前揭規定,當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
二、公務員懲戒法87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 法庭管轄(第1項)。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 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第 2項)。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



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第3項)。」。經查:再審原告 即受判決人對於鈞院懲戒法庭就違法失職案件所為第一審( 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第二審(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 所規定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應由懲戒法庭第一審 專屬管轄。
參、實體方面:
一、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固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07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因而認定再審原 告配合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犯罪集團,於未親自診察被 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等情,惟查:(一)再審原告對於張明源陪同看診之病患,均須於初診時親自診 察並安排各類儀器檢查,例如:神經傳導速度(NerveCondu ctionVelocity,簡稱NCV)、肌電圖(Electromyography, 簡稱EMG)、電腦斷層(ComputedTomography,簡稱CT)、 磁振造影(MagneticResonanceImaging,簡稱MRI)、一般X 光攝影、血液生化等檢查並由三軍總醫院院內專科醫師判讀 相關檢查結果,再審原告於問診時,透過病患自述、儀器檢 查結果及臨床診斷症狀等綜合判斷,如診斷有慢性神經病變 ,進而評判影響生活及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始有符合開立 失能診斷書條件之可能性,並非毫無標準恣意為之。(二)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經再審原告診察後,均有開立 開達恩命KENTAMINCAP(維生素B1、B6、B12)膠囊、止痛消 炎之TONEC藥錠、止痛抗發炎之富蒂芬FLURDI FEN PATCH貼 片等藥物,而開達恩命KENTAMINCAP膠囊、TONEC藥錠及富蒂 芬FLURDI FEN PATCH貼片均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藥 品,均有相對應治療之症狀(適應症)並分別取得衛署藥製 字第014025號、衛署藥製字第046613號、衛署藥製字第0403 58號藥品許可證,顯見再審原告所開立藥物具有治療效果, 確有治療之事實。佐以被保險人毛智玲(附表一編號6)服 用再審原告所開立藥物後,感覺有改善等語、被保險人賴國 坤(附表二編號29)亦陳稱:領來的藥有服用,覺得有點效 果等語、被保險人陳素雲(附表一編號7)陳稱:我看被告 (即再審原告)開的藥多是止痛、消炎藥和維他命,剛開始 吃止痛藥還有效,吃到後來沒有效果等語、被保險人張瓊月 (附表二編號19)陳稱:被告(即再審原告)開的藥我有吃 ,我覺得有改善等語、被保險人張財拓(張財峯,附表二編 號5)陳稱:我拿到藥是止痛藥和維他命,止痛藥會緩和疼 痛等語、被保險人林志成(附表二編號41)陳稱:藍素蘭



的藥是止痛藥跟維他命,痛的時候我才吃等語,益證再審原 告所開立藥物係具有治療效果。
(三)尤有甚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其中部分被保險人因自 身疾病所導致神經病變或因神經病變所致症狀,有在其他醫 療機構持續治療,並非全無治療之情形,例如: 1.葉京忠(附表一編號2)在中壢區域醫院、臺大醫院看診拿 藥;
2.王建宗(附表一編號3)去民間推拿館推拿、復健及整骨; 3.王世輝(附表一編號4)在臺北市和平醫院接受治療並至中 醫診所針灸、復健;
4.陳俊男(附表一編號5)所服用糖尿病藥物係選擇新莊之新 泰醫院;
5.毛智玲(附表一編號6)則係再審原告建議在其住家附近診 所進行復健;
6.林進漢(附表一編號8)在臺北市新光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7.吳秀珠(附表一編號11)在宜蘭礁溪鄉之杏和骨科醫院及中 醫就診;
8.李志明(附表一編號13)在土城區玉生堂中醫診所就診、在 漢邦中醫針灸、推拿治療及吃藥;
9.陳榮彬(附表一編號14)在新店耕莘醫院就醫; 10.黃秋菊(附表一編號19)固定在板橋府中診所、新莊佳恩診 所就診;
11.董鑑輝(附表一編號20)在新莊之新泰醫院檢查發現有脊椎 壓迫到雙手及腳神經,要復健至少半年,因時間無法配合, 僅去民俗療法推拿及貼膏藥;
12.陳生吉(附表一編號30)在臺北長庚醫院或汐止國泰醫院就 醫;
13.吳宗霖(附表一編號32)在耕莘醫院作電療、在汐止長青診 所復健;
14.丁萬芳(附表二編號1)經再審原告囑咐不要搬重物; 15.林李正(附表二編號2)在鳳山市之骨科診所治療腳痛風, 再審原告有開立電療並囑其放慢走路速度;
16.張財拓(張財峯,附表二編號5)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 17.白文同(附表二編號6)在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就 診及復健;
18.李美琴(附表二編號7)經汐止國泰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發 現腰椎第4、5節處滑脫,惟其不願開刀,找民間推拿師治療 ;
19.吳秀霞(附表二編號16)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



20.陳靜葳(附表二編號20)在住家附近民俗療法或中醫進行推 拿;
21.侯金玉(附表二編號21)在新莊住家附近診所領取糖尿病藥 物;
22.許美香(附表二編號22)在金山醫院檢查發現頸椎壓迫到神 經,金山醫院有開立復健之醫令,因其工作無法配合且復健 頻率太高而不願前往復健;
23.詹于慧(附表二編號25)在宜蘭陽明醫院、仁愛醫院及壯圍 楊昆診所領取糖尿病藥物,另左下肢膝關節退化則在宜蘭仁 愛醫院就診;
24.詹啟明(附表二編號26)在淡水馬偕醫院治療及復健; 25.林志成(附表二編號41)在萬芳醫院就診; 26.林寶宗(附表二編號46)在臺大醫院治療糖尿病。 27.林美蘭(附表二編號47)係在桃園之中醫診所針灸; 28.黃麗玉(附表二編號48)固定在中醫內科就診及服用肌肉鬆 弛劑;
前揭被保險人既在其他醫療機構持續治療,再審原告進行相 關診察及開立失能診斷書時復須考量先前病症及病史,並填 載在失能診斷書『與本次失能之病症或病史』欄位,則是否 仍須侷限在再審原告所任職三軍總醫院持續治療、復健,方 能認定有積極治療行為,攸關再審原告有無違法開立失能診 斷書之認定甚鉅!乃原第一審判決未於理由欄詳加說明,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足以影響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結果。
(四)何況再審原告於診間係負責看診,至於行政業務則有護理人 員或助理蔡瑋處理,而病患(或患者委託之人)至診間報到 後,均會由助理或護理人員刷卡,藉以確認是否有完成掛號 ,經刷卡確認病患有向院方掛號後,再由助理或護理人員安 排由再審原告看診,再審原告從未有「交待過任何人(包括 助理蔡瑋)准予特定人士任持健保卡刷卡」之情事存在。再 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11月27日(95)北市衛醫護字第095 39020100號函所訂頒處理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認定原則 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之規定,均有允許慢性病( 非長期處方箋)可代領藥與委託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之規定 ,三軍總醫院更允許病患之朋友可受託代為領藥,此觀各該 被保險人病歷所附切結書即明(附於原第二審卷內),則再 審原告遵守任職之三軍總醫院之規定辦理,並無依自己意思 變動或更改看診程序之情事存在!苟再審原告真有意配合詐 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犯罪集團,於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失 能狀況而開立不實診斷書,透過持被保險人健保卡刷卡領藥



,製造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規 定者(按:再審原告堅決否認之),衡諸常情,於集團成員 張明源李慶順陳俊男等人代領藥時,再審原告理應同意 渠等無庸書立切結書,甚或將切結書自病歷抽掉,方能避免 日後遭查出有代領藥之情形,何以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向三軍總醫院調取各該被保險人病歷,病歷內均附有代領 藥之切結書?另依張明源於106年1月12日在法務部廉政署詢 問時固供稱有告知林俊杰如何開立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內容等語,惟張明源於該次詢問時明確供稱:林俊杰 一開始不會填寫失能診斷書內容,指導再審原告勾選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內之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如何填寫,才會通過 勞保局審核等語(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5056號卷㈡第125頁);106年1月12日檢察官複訊時更明確 供稱:沒有配合林俊杰製作不實診療紀錄等語(請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㈡㈡第252頁背面)。 顯見關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2名被保 險人,張明源並未要求再審原告配合開立內容不實之失能診 斷書,再審原告絕無違法及失職行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第6條可言!詎原第一審未調取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以致未能發現各被保險人病歷所附切結書,即遽認再審原 告有違反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書之規定,復未於判決理由欄 說明無庸踐行該調查程序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欠備,足以 影響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 之結果。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五 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 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經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時,除申請書 外,確有檢附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而病歷內均附代領藥切 結書,則特約醫師於審查過程中,當無視而不見之理,何況 特約醫師尚可與相關檢查報告相互勾稽,勞保局絕無陷於錯 誤而同意給付之可能,此觀:
1.李慶順(附表一編號1):
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 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 (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㈩第9 頁背面);
2.毛智玲(附表一編號6):




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 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 (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㈩第7 8頁);
3.陳素雲(附表一編號7):
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 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 (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㈨第4 04頁);
4.林寶宗(附表二編號46):
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 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 (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㈦第97 頁);
5.翁為正(附表二編號43):
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 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 (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㈢第28 頁);
6.溫素花(附表二編號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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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