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861號
NHEV,110,湖簡,861,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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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陳夆名 
被   告 許凱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凱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 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 436條第2 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核,本件係刑事訴訟判決諭知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 事庭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查詢資料可參。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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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