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202號
NHEV,110,湖簡,202,2021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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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榮 

上列上訴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裁 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24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 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 至5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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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