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崇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珠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之 必備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林秀珠」為被告,請求被告清償用電地址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3樓之電費,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致本院無從憑認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及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戶籍 謄本,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 然原告僅於110 年5 月20日陳報查無設籍於上開用電地址之 「林秀珠」戶籍謄本資料,而未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陳報 足以確認其年籍資料之調查方法。原告起訴顯有上揭未具備 法定程式之情形,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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