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643號
NHEV,110,湖小,643,2021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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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勁元 
上列抗告人與廖玲儷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住臺北市,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交通較為便利,爰對本院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等語。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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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