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935號
NHEV,109,湖簡,935,2021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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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繼陵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唐滿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2,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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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