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2081號
NHEV,109,湖簡,2081,2021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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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建翰 
被上訴人
被   告 詹景皓 
      詹為守 
      曾居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5 月13日 合法寄存送達,依法於10日後即5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 詢資料足佐,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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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