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孟樺
訴訟代理人 王雅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昭騏
訴訟代理人 陳璽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9 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 年 4 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