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0年度,96號
NHEM,110,湖簡,96,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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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2 行所載之「87046 」應更正為「87064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 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末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施詐方式取得所需款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邱暐豪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凌晨 0 時23分許,透過外送需求者平台lalamove送出編號#00000 -0 0000 、外送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元、須由外送員先 行墊付2000元之訂單,林泰平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單,進而撥 打邱暐豪所申請使用而在訂單上留下之聯繫門號0000000000 向邱暐豪確認相關資訊,邱暐豪並承諾林泰平至現場後即會 請收件人取貨且運費等皆會由收件人支付,林泰平先行至臺 北市○○區○○路000 號,向佯裝出貨人之邱暐豪取得貨品 並先行支付前開2000元與邱暐豪後,再將貨物送至邱暐豪指 定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送貨址,然林泰平到達 該址時,邱暐豪又改稱要更換運送地址,林泰平到達更換之 地址後卻無邱暐豪所稱之收件人且無法再與邱暐豪聯繫,林 泰平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泰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泰平指 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APP 派件單、託運單及手機簡訊對



話內容、證人簡正典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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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