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0年度,234號
NHEM,110,湖簡,234,202106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錦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錦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 幣1 萬元(見偵卷第3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1號
被 告 譚錦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錦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17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燦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燦坤公司) 內湖旗艦店,徒手竊取華為筆記 型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2 萬3,990 元)。嗣經警方據報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燦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錦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宇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 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譚錦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