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0年度,227號
NHEM,110,湖簡,227,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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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潔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潔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 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譚潔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潔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0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康寧門市 ,徒手竊取由張志祥所管理並陳列在貨架上之一匙靈抗菌EX 抑菌柔衣精2包(價值新臺幣13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 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去。嗣張志祥事後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譚潔芳於11 0年1月3日到案說明,譚潔芳並交出上開竊得物品,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志祥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譚潔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返還告訴人,並與全聯福利中心 康寧門市達成和解,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 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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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