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0年度,137號
NHEM,110,湖簡,137,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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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 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金牌1 面(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未經扣 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志前因( 一)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 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 三)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 四)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58號、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 一) 至( 四) 案 ,嗣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1 分許, 在新北市○○區鄉○路0 段00巷0 號2 樓鄉長厝將軍會供民 眾參拜之神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鄉長厝將軍會 會長左榮森所管領並放置於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 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該會監事曾忠勳發覺金 牌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影像 ,且在神壇桌面上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翁明志右環指指紋 相符,並於108 年10月3 日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左榮森委請曾忠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明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曾忠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 址神壇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2 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3 日鑑定書、本署109 年2 月 25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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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