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 告前述案件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 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爰就被告本件犯行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 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 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 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謝坤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儒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 獨自飲用威士忌至14時30分許,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 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全國加油站洗車,隨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 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因酒後注意 力減退,與蕭聖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謝坤儒身上酒氣甚濃 ,因而於同日21時2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 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蕭聖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單正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