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0年度,125號
CLEV,110,壢簡聲,125,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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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吳孟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 信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因相對人設籍於桃園 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龍 潭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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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