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呂品萱(原名:呂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法 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 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約定條款第19條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 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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