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735號
CLEV,110,壢簡,735,2021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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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林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其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 金額及幣別均與訴之聲明內容不符,且未依其正確之聲明內 容繳納全部裁判費,故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裁定命其 於3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起訴時請求之幣別 匯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 定於110 年6 月8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僅補正台灣銀行 109 年12月9 日收盤匯率資料,並未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原告補正 狀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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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