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尚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 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 亦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程式。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未 載明被繼承人及被告完整姓名,則原告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 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是以,原告起訴尚有程 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相關繼承登記資料,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應到院閱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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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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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繼承人林XX、黎XX之除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產清冊。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 │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 │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 │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尚繼承林XX、黎XX│
│ │ │之遺產,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
│ │ │承人林XX、黎XX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
│ │ │,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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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 │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之,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被繼承│
│ │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人之完整姓名且訴之聲明亦不明確,│
│ │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應予補正。 │
│ │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 │
│ │告人數檢附繕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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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
│ │勿省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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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 │規定補繳裁判費。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 │ │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 │ │林明尚分割其繼承自林XX、黎XX之遺│
│ │ │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
│ │ │遺產總價額,按被告林明尚所占應繼│
│ │ │分比例,計算被告林明尚繼承遺產所│
│ │ │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 │ │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 │ │規定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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