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434號
CLEV,110,壢簡,434,202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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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楊飛進 
被   告 劉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並 於同年月3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各1 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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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