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明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3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此有 送達證書1 紙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存卷足參,揆諸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