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劉育辰
被 告 徐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62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4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9時18分許,駕駛訴 外人邱錦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文孝路 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陳巧茵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K-7757號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進廠維 修後,維修費用為144,443 元(零件費用為254,420 元,折 舊後為106,237 元、工資為38,206元)。而依原告與邱錦永 間保險契約之「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下稱 系爭保險條款)第2 條第2 項規定:「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 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而本件被告並非 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未經原告之同 意,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當初原告公司之保險員 有口頭答應不追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事後過了一年卻又提 告,有受欺騙的感覺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邱錦永所有之系爭車輛與陳巧茵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 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邱錦永之行照、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 險條款、系爭車輛估價單、發票、收據、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 車禍事故(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參被告及陳巧茵之警詢陳述,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 意前方ALK-7757號車輛停等準備左轉,進而由後方碰撞AL K-7757號車輛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對 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堪予認定。
(二)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 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約定: 「本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 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 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 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二)列名被保險人所雇用之駕駛人 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
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 人追償。」等節,有系爭保險條款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8 頁)。
(三)原告主張其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非系爭保險條款第2 條所列附加被保險人,原告得向被告追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公司之保險員已經答應免除其賠 償責任等語。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邱錦永,業如前 述,是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 條約定,附加被保險人須為邱 錦永之配偶,或一定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邱錦永所雇 用之駕駛人、所屬業務使用人或原告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 人,始為系爭保險條款所涵蓋之被保險人。本件被告非邱 錦永之特定親屬,亦非邱錦永之駕駛人或其所屬之業務使 用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列名為系爭保險條款之附加被保險 人,自非系爭保險條款範圍內之被保險人。被告雖辯稱原 告公司之保險員曾口頭答應不用賠償等語,然系爭保險條 款是由原告公司與邱錦永訂立,被告所指稱之原告公司保 險員非系爭保險條款之當事人,原告也否認曾授權該名保 險員得免除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乙節,遑論原告賠 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被保險人已同意車體 險、車意險賠款由原告逕行付予修理廠商及被保險人,有 賠償給付同意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前 揭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2,626 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54,420 元、工資為38,206元等情,有估價單 、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9 至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6 月出廠,有邱 錦永之行照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迄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4 月30日,已使用1 年11個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237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工資38,206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 144,443 元(計算式:106,237 元+38,206元=144,443 元)為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44,443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 以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292,626 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3,20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144,443 元,裁判費為1,550 元,是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55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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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420×0.369=93,8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420-93,881=160,539第2年折舊值 160,539×0.369×(11/12)=54,3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539-54,302=106,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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