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國琳
訴訟代理人 王潤芳
被 告 禾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生
被 告 呂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聯新國際醫院預納鑑定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主張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致使 無法為意思表示,所為之契約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據 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告罹有思 覺失調症,然是否因此導致無意思表示能力?尚屬不明,經 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經該院回覆以:「無法確認. . . 請安排鑑定」等情,有該院110 年6 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21 050155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訴訟能 力?抑或須聲請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尚應對其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方能釐清,而有送請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預納鑑定費 用新臺幣12,000元,並將繳費收據檢送陳報至本院。如逾期 未繳,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此鑑定費用,即視 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 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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