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字第3號
原 告 GANGAN RODALYN PABLO(中文名:羅特琳)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歐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靜秋
訴訟代理人 張天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963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 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而原告與被 告間之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963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 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金額為9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39,470元 ,上開金額既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總額,應據 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320 元,扣除原告因撤回訴訟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 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為773 元(計算式 :2,320 元×1/3 =7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付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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