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58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