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613號
CLEV,109,壢簡,1613,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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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莊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4,282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需役地),對同段698 、1030、705-3 、705-4 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地)有通行權。經本院囑託昇陽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 其鑑定結果為34,188,000元,有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 110)昇陽法估字第0424號函文及附件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估定為34,188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2,872 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所 繳納之程序費用8,590 元,尚不足304,282 元,未據原告繳 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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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