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玉玲
訴訟代理人 趙凌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芝儀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大仁
蔣家珍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有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用印之民事上訴狀到院,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民事上訴 狀亦未有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55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