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蕭王免
訴訟代理人 蕭秀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二、若原告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
推為1,92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000元×12月÷10
%=1,92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一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