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902號
SJEV,110,重簡,90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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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詹淑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蔡文能 
      徐子晴 
      卓雪莉 

      蔡文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能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76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
告減縮、追加起訴聲明後,應核定為2,081,66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691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3,27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8,4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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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