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897號
SJEV,110,重簡,897,202106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被   告 林正順 
      林**(真實姓名不詳)

      林**(真實姓名不詳)

      林**(真實姓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於起訴 狀僅記載其中1 名被告即林正順之姓名、住所,其餘3 名被 告僅記載為「林**」及住所,並無真實姓名之記載,於法 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裁定10日內補正全部被告之真實姓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補正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