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97號
SJEV,110,重簡,297,2021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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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柏堯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透過房屋仲介即訴外人劉瑞軒居中協 調,雙方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1,23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建物與坐落基地之應有部 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由雙方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同意將買賣價金匯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內,原告已於 108 年8 月2 日匯入第一期款項(簽約款)120 萬元至該專 戶中,原告匯入第一期款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取得原告 同意後,被告自該專戶內先行撥40萬元,專戶中仍保留買賣 價金80萬元,惟兩造於108 年8 月23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將專戶中剩餘之80萬元扣除服 務費後匯還原告,被告先行動撥之40萬元部分,被告僅用現 金清償10萬元,就尾款30萬元部分,兩造於同日即108 年8 月2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之書面,約定該 筆30萬元轉成借款,被告須於一年期限內清償,若系爭房屋 於期限內出售,被告則需提前清償。詎料,一年期限即109 年8 月22日屆滿後,被告截至起訴時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3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緣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屋於108 年7 月29日經訴外人劉瑞軒尋得買家即訴外人邱智民,邱智 民並表示因其貸款資歷恐有疑慮,故買賣契約以原告名義簽 約,但實際購買人為邱智民非原告,被告為使房產盡快售出 ,遂簽訂買賣契約書,邱智民並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而 因劉瑞軒有資金需求,故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先交



劉瑞軒10萬元仲介費,並於108 年8 月2 日經邱智民同意 ,劉瑞軒取得履保專戶撥款40萬元,劉瑞軒共獲得賣方支付 之酬金50萬元,嗣108 年8 月23日邱智民忽告知其無法貸款 至預期金額,且因其患有癌症,故不願繼續購買系爭房屋, 欲解除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款,被告本應可沒 收邱智民給付之價金120 萬元,經邱智民不斷懇求其身患癌 症,無法賠償12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有感於邱智民命運多 為,遂同意解約,於108 年8 月23日,雙方原欲以60萬元沒 收邱智民之價金,但因該日邱智民劉瑞軒不斷苦苦哀求, 被告、邱智民劉瑞軒三人協議解約金沒收30萬元,三方同 意由劉瑞軒應還30萬元(即最終買賣契約因未成立,劉瑞軒 同意退還仲介費),而沒收之30萬元則由被告與劉瑞軒各半 分15萬元作為補償,然劉瑞軒邱智民告知被告,為配合讓 邱智民可取回履保專戶之價款,故被告、邱智民通謀虛偽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被告並配合邱智民開立借據 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付邱智民,且因該筆款項本係 劉瑞軒要清償予邱智民,故108 年8 月23日解除契約當日劉 瑞軒再簽訂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35萬元)本 票乙紙予被告,並繼續幫被告銷售系爭房屋,惟109 年8 月 間,邱宥菁忽自稱其係邱智民二姐,而邱智民於109 年2 月 間已死亡,現由其代為處理邱智民之債權債務,109 年9 月 2 日邱宥菁、被告、劉瑞軒協調被告30萬元本票由劉瑞軒償 還,邱宥菁並要求加上當初成交時邱智民給付劉瑞軒20萬元 仲介費須退還15萬元,故由劉瑞軒開立45萬元本票,每月償 還5,000 元予邱宥菁劉瑞軒於109 年9 月2 日當日交付本 票予邱宥菁邱宥菁並應返還上開被告簽立予邱智民之本票 ,然邱宥菁嗣後竟反悔不願交付本票返還被告。又買賣契約 解除後,因劉瑞軒邱智民告知被告:履保專戶之價款需被 告協助簽立借據,讓被告誤認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事項及借據及本票,邱智民方可退還履約保證金80萬元,故 與邱智民通謀虛偽簽定上開契約書及借據、本票,是被告主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據、本票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 效,縱認有效(假設語),被告亦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撤 銷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欲解約者為買 方邱智民,此有劉瑞軒之借據載稱:買方於108 年8 月23日 因故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陳麗玲30萬元,故賣方即被告 本應可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款沒收邱智民給付之價金120 萬元,然最終竟變成賣方即被告須賠償買方邱智民,此顯然 與常理未合,益徵被告係遭邱智民劉瑞軒誤導,而誤認須 與邱智民通謀虛偽簽訂合約,方能讓邱智民取回履約保證金



,因而簽訂契約書及借據本票,此亦符合買賣契約未成立, 仲介需退還買賣雙方服務費之實務常情。且因應退還30萬元 之人為劉瑞軒,故劉瑞軒108 年8 月23日即被告與邱智民解 約當日,方簽立35萬元本票予被告,邱宥菁也因知悉實際付 款人為劉瑞軒,故同意以劉瑞軒之本票替代被告之本票,因 而於109 年9 月2 日邱宥菁收下劉瑞軒45萬元本票,且邱宥 菁、被告及劉瑞軒於109 年9 月2 日已協調由劉瑞軒債務承 擔被告之本票債務,故劉瑞軒方開立45萬元之本票予邱宥菁 ,是被告已毋庸清償系爭債務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自 明。準此,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消 費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於108 年8 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惟就原告匯入履保專戶之120 萬元, 被告已先行動撥40萬元,惟被告清償10萬元,就尾款30萬元 ,兩造於108 年8 月2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 」之書面,約定該筆30萬元轉成借款,被告須於一年期限內 清償,若系爭房屋於期限內出售,被告則需提前清償,茲一 年期限已於109 年8 月22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借款30萬元 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於108 年8 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1 份為證,惟依該文件之內容載明:「 買賣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因賣方第一期款中動用價款,導致 短少參拾萬元,須返還買方。買方同意一年期限償還,若賣 方於一年內將房屋賣出時,即應提出返還參拾萬元。賣方需 開立借據及本票交付予買方。倘賣方一年期限屆至尚未能還 款,買方得執行其權益或買賣雙方再行協調償還日期。」等



情,僅堪認雙方本於買賣契約解除時,已就所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而為約定,然尚難逕認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依上開約定事項所簽立之借據乃記載 :「茲本人陳麗玲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向邱智民(身份字 號:Z000000000 )借款新臺幣叁拾萬元整,並開立本票一 張票號:CH 759226 償還時間應於109 年8 月22日全數清償 、利息月息無,如到期未清償應負法律責任」,另上開本票 記載之指定受款人亦為訴外人邱智民,是亦不足認定原告與 被告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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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