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柏堯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變更原告為
邱陳玉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 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 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 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 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林柏堯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其 依據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於108 年7 月29日以1,230 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 之建物與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由雙方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同意將買賣價金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內,原告 於108 年8 月2 日匯入第一期款項(簽約款)120 萬元至該 專戶中,原告匯入第一期款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取得原 告同意後,被告自該專戶內先行撥40萬元,專戶中仍保留買 賣價金80萬元,惟兩造於108 年8 月23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將專戶中剩餘之80萬元扣除 服務費後匯還原告,被告先行動撥之40萬元部分,被告僅用 現金清償10萬元,就尾款30萬元部分,兩造於同日即108 年
8 月2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之書面,約定 該筆30萬元轉成借款,被告須於一年期限內清償,若系爭房 屋於期限內出售,被告則需提前清償。詎料,一年期限即10 9 年8 月22日屆滿後,被告截至起訴時仍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30 萬元等語。嗣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 ,原告始於110 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原告為邱陳玉聰,而其 依據之原因事實略以:系爭房屋實際乃為邱智民購買,以林 柏堯名義簽署,起訴時僅根據契約當事人名義起訴,被告既 不爭執簽署與交付借據及本票之對象乃為邱智民,則邱智民 已歿,生前未婚,無子,父親邱坤源亦歿,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母親邱陳玉聰女士,故邱陳玉聰繼承邱智民系爭借款債權 。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既應返還應行動撥之40萬 元,而該筆40萬元先減除10萬元,減除之10萬元加計系爭買 賣契約簽署時,被告已先收價金20萬元,合計30萬元,業經 被告沒收用為解約(賠償)金,至於被告從履保專戶內先行 動撥之尾款3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 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上開當事人變更後,經核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及訴訟標的已與起訴時截然不同,致與原訴失其同一性,既 已明顯變更起訴之事實,自有礙被告之防禦,並使法院審理 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改變,而需另行調查證據以資確認,且 被告於本院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示不同意原告 林柏堯所為上述訴之變更,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同意,有 悖訴訟誠信且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衡諸被告於答辯狀均否 認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所稱具請求權人為邱智民或其繼承人 ,均係以本於買賣關係之買方為邱智民,非以消費借貸關係 為據,難認被告並不爭執變更原告為邱陳玉聰,則被告不同 意變更原告,自無所謂悖於訴訟誠信及權利濫用可言。況如 允許此種訴之變更,將使訴訟繫屬之原告得因當事人之主張 而隨意更換,對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及法院客觀上適時審理 之公共利益均有所妨礙,且易形成當事人於隨意起訴後,再 藉由不斷變更原告之方式使被告窮於應付及不當延滯訴訟之 弊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規定之要件。且亦查無其他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變更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例意旨:「…法院如 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 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故本件仍就原告林柏堯之原訴
,另行加以裁判,自不待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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