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016號
SJEV,110,重簡,1016,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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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何世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詎至民國95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60,88 5 元,其中本金為240,277 元,嗣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猶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暨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而依原告所提被 告與渣打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 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 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 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所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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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