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014號
SJEV,110,重簡,1014,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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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麗雪即王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後,未如期清償借款,因中華商銀已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等情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銀所簽 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乙件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之受讓人亦受上開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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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