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0年度,9號
SJEV,110,重他,9,202106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他字第9號
原   告 Shane Conor Boyle Harrigan(林炫恩)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原告張朝順即康為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 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8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 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 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 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



107 年度重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勞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因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則第一審關於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確定 而同為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兩造於110 年2 月19日在第二 審即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第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系爭 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第一審原先 判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已由被告預納之上訴費用, 均應由兩造所支出者各自負擔,即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被告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 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