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0年度,77號
SJEM,110,重秩,77,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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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歐俊賢 


      陳廣信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5月31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9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俊賢陳廣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陳廣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壹、被移送人歐俊賢陳廣信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歐俊賢陳廣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3日13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三)行為:被移送人歐俊賢陳廣信於上開時、地,因工作問 題口角糾紛而引發肢體衝突,其等二人或以徒手,或揮砍 刀械等方式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二人均受有傷害,因認 其等二人之上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歐俊賢陳廣信於警詢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翻拍照片等件可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經查,雖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 有上開非行,並辯稱係對方先動手云云。惟被移送人二人或 以徒手,或揮砍刀械等方式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歐俊賢受 有傷害(未驗傷);被移送人陳廣信則受有右手中指及食指 切割傷之傷害(未驗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所是認, 雖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前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其等二人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二 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歐俊賢陳廣信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
貳、被移送人陳廣信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廣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3日13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壹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歐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扣案之折疊刀壹把為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扣案折疊刀壹把)、現場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所謂之



「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被移送人陳廣信雖辯稱:該折疊刀係關係人歐俊賢所有云云 。然該折疊刀係置放在被移送人陳廣信之口袋,並經警方自 被移送人陳廣信之口袋中所扣得在案,此有警方於現場翻拍 之現場照片可證,是該折疊刀應係被移送人陳廣信所有,堪 予認定。又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 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 認定判斷之。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倘持之朝他人揮砍毆打 ,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陳廣信既於隨身 攜帶,辯稱非其所有,顯與常情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核被移送人陳廣信前開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 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廣信持有並使用該刀械及其品行、 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處罰。
五、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係被移送人陳廣信所有,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之。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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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