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忠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施凱文等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1,818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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