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史芬慈
史豐瑞
史耀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青青
法定代理人 史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 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519 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惟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 日以110 年度鳳補字第18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00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 3 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據,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